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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江苏镇江胜诉:润州区法院一审判决被撤销

2018-10-21

文/北京律师宋玉成

【案件概要】

琳某和星某是一对姐弟,其父是义某,三人在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共同拥有一座房屋,他们都是房屋产权人,名字都在房产证上。姐姐琳某已属英国籍,其近十年内都未回过镇江。

2011年,镇江市某建设发展公司和义某、琳某、星某因对三人房屋进行拆迁的有关补偿事宜无法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镇江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做出行政裁决。庭审中出示的证据表明,2011年8月30日,镇江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向星某发出了行政裁决通知书。2011年9月6日,镇江市某建设发展公司申请行政裁决。2011年9月6日下午,星某收到了裁决申请书副本以及答辩通知。2012年3月7日,镇江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做出了行政裁决,该裁决中只给出了一种补偿安置方式,即产权置换,未有货币补偿。

琳某不服该行政裁决,向润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该法院明显枉法栽判,做出(2012)润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万般无奈之下,星某和义某联系上北京律师宋玉成,由宋律师代理维权,进行上诉。宋玉成律师将此案上诉至江苏省中级人民法院,法院于2013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法院认为琳某国籍不明,于2013年3月18日裁定中止审理。最终,法院做出(2013)镇行终字第006、007号行政裁定,将此案一审行政判决撤销,发回重审,宋玉成律师的代理获得了胜利。

【办案掠影】

送达行为遗漏琳某,行政裁决违法,一审判决终被撤销

宋玉成律师在庭审中据理力争,琳某虽然是英国人,但是其并未丧失房屋所有权。作为房屋的产权证人之一,琳某也属于被拆迁人之一,涉案行政裁决的被申请人之一,其依法享有所有作为被拆迁人、行政裁决被申请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但涉案行政裁决行为,从拆迁许可证的核发到行政裁决的做出,针对琳某的所有行为均未依法进行送达,未将其列为行政裁决的被申请人,其听证权利、对评估报告申请重新评估和申请房地产专家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的权利均被剥夺,琳某的相关权利均未依法得到行使,此为裁决行为的一大程序违法之处。

此外,宋玉成律师在庭审中还指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是依据申请的行政行为,申请、受理、答辩、协调(听证会)、裁决,前后顺序不能颠倒。而本案中的证据显示,涉案的行政裁决,答辩在前,申请在后,且剥夺了义某等人依法选择补偿方式的权利,属于严重违法。

功夫不负有心人,上诉法院完全采纳了宋玉成律师的代理意见,在裁定书中,镇江市中级法院写道,“经审理,本院认为,由于出现新的证据,本案需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进一步查明相关事实。” 一审判决被该裁定撤销,宋玉成律师的代理为这一家三人维权赢得了胜利。

【律师说法

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第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可见,在房屋拆迁(征收)过程中,广大被拆迁(征收)人需知,只要你享有该房屋之所有权,那么无论你居住与否,无论你身在何方,也无论国籍是否仍在国内,你都理应依法享有该房屋在征收过程中自己作为被拆迁人的一系列权利,例如协调的权利、选择评估机构的权利、对评估报告申请重新评估和专家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的权利。任何对你合法权益的剥夺,例如未有效送达通知等行政行为,都是违法的,也都是我们可以拿起法律武器与之抗争的。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通过此处法条结合本次案例,广大拆迁户更应做到心中有数的是,拆迁补偿究竟是房屋产权调换,还是货币补偿,都应当是我们自己有权利做出的选择。如若行政机关通过决定书、行政裁决书等任何书面文件,只给予我们一种补偿方式,那么无论其形式看起来如何完美,实质上都是对我们合法权益的剥夺,而只要我们坚定信念,信任法律,一定可以在这场维权博弈中取得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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